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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发布银行业董事及高管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11月27日,银监会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办法》已经银监会第125次主席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自2013年12月18日起施行。

2013年11月27日,银监会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已经银监会第125次主席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自2013年12月18日起施行。

在加强持续监管方面,《办法》称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和维护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整理和保管任职资格监管档案。监管机构及时将相应信息录入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并记录相应人员的不良记录。

据悉,《办法》除适用于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还适用于在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办法》明确提出,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本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或者与亲属、所控股的股东单位、配偶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不符合任职基本条件。

针对金融机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办法》明确提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现)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机构主要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办法》共8章53条,对散见于各项规定中的董事、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进行了整合统一。主要规定了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基本条件、任职资格审查与核准的要件及程序、任职资格终止的情形、金融机构对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责任、监管机构对高管人员持续监管的具体要求及法律责任等。

与之前的规章相比,内容更加完备具体。任职资格管理方面,除了对董事、高管人员准入条件程序等进行规定外,还规定了持续监管的内容。任职资格终止方面,根据《行政许可法》和监管实际需要,明确任职资格撤销、失效等终止形式。此外,对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离任审计报告制度及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等,都进行了详细规定,为银监会及各级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任职管理制度提供了更加良好的法规环境。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