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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别人贷款做证明人,仅仅因为帮朋友提供了这份“证明”,他被卷入借款风波

来源:互联网

马宇飞

赵某为朋友李某的借款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李某的欠款具体金额还款时统一结算,还款日期2014年10月底前,若李某还款困难,赵某负责还款。就该份证明的法律效力为何?现有两种不同的说法,其一为“证明”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其二为赵某以出具证明的形式自愿加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是否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当以相应证据材料内容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为基础,并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认定,也就是结合主客观因素的判断标准。主观方面主要是根据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决定,即第三人是基于保证的意思表示还是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则是结合偿还债务合同的目的、具体内容、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等客观因素综合考虑约定的性质。

本案中,首先从赵某所书“证明”二字,难以将保证和债务加入进行区分,因此还需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考量。其次从赵某出具“证明”内容的字面意思来理解,若李某还款困难,由其负责还款。大意上可以理解为三层含义:第一层李某是还款的第一责任人;第二层只有在李某还款困难的情况下,赵某才具有还款责任;第三层如果李某具备还款能力能够还款,则赵某不负有还款责任,对此可以解读为保证的意思表示。最后,结合赵某的客观表现因素,亦无共同承担债务的目的,其与李某合同利益的关联性并不强。

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在民事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亦要求赵某承担的保证责任,但第二次开庭改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说对于赵某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债权人和赵某等人在出具“证明”之时已达成共识。因此,赵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说法相对比较合理,并且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赵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实习编辑 周鑫